近日,行政执法人员对番禺区某电子厂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以任命形式指定不具备法定资格人员担任了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实有工人1500余人,未按规定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未健全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上述违法行为分别违反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的规定。
法条链接:应急管理部门依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的规定,以及《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的规定,承办机构对其作出处人民币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同步将处罚信息推送信用中国网,对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都有信用影响。
本案关键点:执法部门改变执法方式,由查现场隐患向查制度隐患转变;由罚企业向罚主要负责人转变,以督促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发挥主观能动性,落实企业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