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信息来源:本网
时间:2020-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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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发挥保险在安全生产中的作用,分散生产安全事故责任风险,强化事故预防,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及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推行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并且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的商业保险。 第三条 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应当遵循政策引导、政府推动、市场运作、企业依法参与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提供保险费补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行工作的领导,根据需要建立相关工作机制,鼓励和支持保险公司参与企业风险评估管控和事故预防。 应急管理部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行工作。 其他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行工作。 第五条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应急管理部门指导保险公司拟订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拟订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率。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七条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保险费根据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直接从事生产作业人员的数量和岗位风险等情况确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增加保险金额,提高应对事故风险能力。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服务制度,依照国家规定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预防技术服务规范开展工作,并提高保险服务水平。 保险公司应当与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协商制定事故预防技术服务方案,每年为其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协助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预防工作,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支持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开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 保险公司开展事故预防技术服务工作时,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对排查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对拒不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的,保险公司应当报告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 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应当创新保险机制,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增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的风险程度、事故记录、赔付率等情况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 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企业或者上一投保年度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其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率可以在标准费率的基础上按照一定比例下浮。 上一投保年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根据事故的等级,其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率可以在标准费率的基础上按照一定比例上浮。 第十条 保险公司在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查勘定损,依法做好理赔服务,保障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偿部分保险金,用于支付医疗等费用。 保险公司为了查勘定损,做好理赔服务工作,需要向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的,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情况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工作职责依法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对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查询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情况提供便利。 有关部门、社会征信系统应当将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情况作为重点行业企业风险控制、信用评级和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指标。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2015年8月4日公布的《广东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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