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应急规〔2019〕2号
广州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安全生产执法查处危险化学品处置规定的通知
各区应急管理局、广州空港委应急管理局:
为规范本市执法查处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活动,及时有效地处置应急管理部门在执法中查获的危险化学品,预防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我局制定了《广州市安全生产执法查处危险化学品处置规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应急管理局
2019年2月25日
广州市安全生产执法查处危险化学品处置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安全生产执法过程中查处的危险化学品处置工作,及时有效地处置应急管理部门在执法中查获的危险化学品,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处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应急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对查处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置工作。法律、法规、规章有其他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对危险化学品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处置相关职责。
第二章 调查取证
第三条 执法人员对安全生产执法过程中查处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涉案危险化学品”)的调查取证应遵循以下规定:
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后,对现场疑似危险化学品进行初步检查;向当事人或周边人员询问情况,包括疑似危险化学品所有者信息、物品具体种类、主要用途、物理及化学性质、危险特性、来源及去向,据此制作《询问笔录》;要求当事人提供疑似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标签、营业执照、许可证等材料和证照,并立即进行核查。
检查结束后,整合所获信息,按照规范格式制作《现场检查记录》,详细记录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
检查过程中应当进行现场录像或拍照。
执法人员根据现场调查情况,依据《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实施指南(试行)》,判断涉案化学品是否为危险化学品,并采取抽样取证进行证据收集,依法出具相关文书;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对抽取的样本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报告书。
第四条 执法时遇现场无执法相对人或相对人不予配合的情形,执法人员可按以下规定执行:
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初步检查时,如发现执法相对人不在现场,执法人员应搜集执法相对人的基本资料及联系方式,及时通知其到案配合调查。同时,对涉案危险化学品进行调查,依相关规定判断其危险性。发现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可按依法进行查封、扣押和转运。
危险化学品被查获后,无执法相对人或执法相对人不配合应急管理部门调查的,执法人员在执法现场的显著位置、应急管理部门公告栏及应急管理系统官方网站进行公告。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后,执法相对人未到应急管理部门配合调查处理,应急管理部门应依法进行没收,且不免除执法相对人的法律责任。执法人员在执法现场进行公告时,须对公告过程进行录像、拍照存证。
依据涉案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和具体案情,可将销毁等执法活动的前期准备工作与公告期同步进行,公告期满后立即进行没收、销毁等执法活动。
查获涉案危险化学品达1000吨以上的案件,应通过本地有影响力的报纸,依上述规定刊登公告。
第三章 涉案危险化学品的现场处置
第五条 为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有效防止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本市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依据涉案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涉案危险化学品先行处置。
在现场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现场执法人员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对涉案危险化学品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的决定;
对未存放在符合安全规范要求的场所、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化学品可责令物主转移到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场所;对于现场无相对人或货主拒绝配合的情况下,为消除事故隐患,应急管理部门可将涉案危险化学品扣押并转移。
对因客观条件限制不宜查封扣押的涉案危险化学品,可责令物主将危险化学品转运到有资质的场所储存。
第六条 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实施查封扣押,并视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如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执法相对人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相关许可证照,应依法对涉案危险化学品进行扣押,及时转运。涉嫌构成犯罪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存所收集的有关证据,连同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经查实依法应不予没收的物品,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解封手续,并及时退还当事人;如经查实不存在应予以没收的情形,但存在安全隐患的,应责令当事人立即或限期整改,并在限期内实施整改复查。
对涉案危险化学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当通知执法相对人到场,对查封、扣押的物品、设备、设施、器材进行清点、登记,并按规定填写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不能联络到执法相对人,或其拒绝配合的,执法人员应在执法文书中注明相关情况,由两名执法人员签名确认,并邀请见证人在场确认。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的转运和卸载应遵守以下规定:
对于依法须转移的危险化学品,应当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承运人立即进行转运。运输废弃危险化学品,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执法人员在联络承运人到场的同时,应对现场采取清理现场、责令停止作业等安全措施;承运人派出的车辆和驾驶人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并具备相关资质。
现场清理由应急管理部门会同环保部门等相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或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实施,现场清理费用由执法相对人承担,相对人无力承担的,由政府先行垫付,并可向相对人追缴。
执法人员与承运人进行交接时,须详细记载移交的物品,制作转运物品清单;清单上应列明所托运危险化学品的种类与数量,清单一式两份,执法人员与承运人分别签名收存。
执法人员按照涉案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性质、危险程度等因素,必要情况下,可通报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采取开道、封闭道路等措施,保障配合转移工作安全、迅速有序进行。
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危险化学品采取强制措施,应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转运到有资质的场所;如果无符合安全条件的卸载场所,或相关卸载基地不能储存的,为消除事故隐患,可责令货主将货物转运到有资质的场所。
应急管理部门应与具备储存资质的危化品单位签订相关仓储协议,租赁仓储场地用作临时存放执法查处的危险化学品,确保查处的危化品的存放保管得到保障。市危险化学品卸载基地要优先保障满足应急管理部门执法查处的危险化学品的卸载和储存。各危险化学品卸载基地实行24小时值班制,危运车辆抵达卸载基地后,卸载基地应按规定交接并进行登记。如卸载物品情况和移交清单不一致,交接人员应当在交接清单上注明,立即查核并报告执法人员。
第八条 涉案危险化学品因种类、特性不适宜转运,执法人员应依法采取就地封存或登记保存措施;并向同级的公安、环保、交通、质监等部门通报情况,共同研究并确定处理对策,公安和环保部门应配合到场保障。由相关职能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员驻场监督,驻场人员须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防止涉案危险化学品被非法转移。
第四章 没收危险化学品的后续处置
第九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内设的办公室、监察机构、执法机构、危险化学品监管机构负责人联合组成危险化学品处置工作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危险化学品案件的定性及处置方式。各级应急管理部门的内设行政执法机构(包括镇街中队)具体负责执行涉案危险化学品的后续处置工作。
对没收的涉案危险化学品的具体处置方式分为销毁或变卖两种,由执法人员根据实际情况从中选择。处置完成后,执法人员应填写《行政机关没收物品处置表》一式三份,一份于处置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一份由执法机构留存,一份交由办公室存档。
执法人员办理涉及危险化学品行政执法案件时,应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的尽快办理。
第十条 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决定对涉案危险化学品进行变卖的,应在生产厂家、使用厂家或有资质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中选择处置合作方企业,并签订变卖协议;变卖价格可委托具有相应价格评估资质的公司予以价格评估,变卖所得收入依相关规定上缴财政;变卖工作完成后,执法人员应填写《行政机关没收物品处置表》。
买受方与应急管理部门签订变卖协议后,由买受方出资并委托有资质的运输单位,将涉案的危险化学品转运至买受方指定且具备相应仓储资质的场所,并负责涉案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运输和储存。
第十一条 对于不宜或无法变卖的危险化学品,本市应急管理部门应依法组织予以销毁,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依据《广东省行政执法机关没收物品处理暂行办法》,在危险化学品案件中被依法没收的涉案危险化学品,由应急管理部门委托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或具有危险化学品无害化处理资质的企业(以下称“销毁企业”)执行销毁,且须签订委托销毁协议。
对销毁企业的确定不受行政区域限制,鼓励本市以外销毁企业参与本市危险化学品处置工作。
涉案危险化学品交由销毁企业进行销毁的,执法人员应对销毁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应急管理部门可派员对销毁过程进行现场抽查,抽查时如发现未如实销毁的,执法人员应督促销毁企业严格执行,并追究违约责任。
销毁企业应对销毁全过程以录像或拍照方式存证,且在每次销毁完毕后15日内向执法机关提交报告书及影像材料,经审核后由应急管理部门归档备查;报告书应详细记载销毁时间、地点、方式、流程、结果、经办人员及销毁所产生废品的去向;不能提交的,依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追究该企业责任。销毁工作完成后,执法人员依据报告书填写《行政机关没收物品处置表》。
第十二条 为加大全市非法加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及时有效解决打击非法加油过程中查处油品的处置问题,市应急管理部门可推荐有资质的企业作为全市打击非法加油过程中查处油品的处置机构,负责全市各区打击非法加油查处的油品后续处置工作。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在年度行政执法经费预算中,预留安排足够资金,用于保障执法查处危险化学品的检测、转运、装卸、储存、销毁、现场清理等费用支出。
第十四条 本市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选定符合条件的单位,作为执法查处危险化学品检测、转运、装卸、储存和销毁的处置合作方,并与处置合作方签署服务合同。
市应急管理部门可结合各区应急管理部门的推荐名录,并经本部门监察机构组织评定,定期公布一定数量的符合条件的处置合作方单位,供执法人员选择。
第十五条 对于按要求完成危险化学品处置工作的处置合作方,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市场价格支付费用。对在节假日或夜间开展处置工作并按要求完成的处置合作方,可按不高于市场价格三倍的数额支付费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